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25-06-04来源: 浏览次数:

              漯职院党发〔2025〕12号                

    

   

中共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  

关于印发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党(总)支部、校属各单位:  

   现将《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4月9日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是学校内部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河南省教育 河南省审计厅关于推进我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教财〔2022〕84号)和《中共漯河市委审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漯审委发〔2020〕2号)等要求,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内部审计,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评价职权,为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服务。对校内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合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监督、鉴证和评价,对学校党委和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旨在促进学校及所属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控制、防范风险、提高效益,强化廉政建设,从而促进学校事业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学校审计处具体实施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根据学校的内部环境和内部审计资源的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内部审计业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  

第五条  坚持审计检查与审计评价相结合,采用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跟踪审计等不同方式,组织开展不同类型的审计业务活动。  

第六条  关注涉及学校经济资源的各类业务活动,对学校所属各单位利用经济资源开展业务以及取得绩效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计  

第七条  立足于推进学校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发挥审计咨询功能,促进学校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八条  学校根据国家政策精神和教育部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成立“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是领导学校审计工作、统筹推进审计整改和审计结果运用的议事协调机构。  

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直接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处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审计处人员组成。  

第九条  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内部审计部门开展工作,职责如下  

(一)推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及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听取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  

(三)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四)支持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相关部门在审计工作中的关系,保证审计工作正常进行  

(五)研究审计结果公开和利用的方式,推动审计所揭示问题的整改  

(六)为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为内部审计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七)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表彰和奖励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  

第四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定期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高校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的质量评估  

第十一条  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亦可根据学校的发展和资金量、审计任务等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职业资格,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影响独立审计财务管理工作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审计监督的要求,主要对校内各部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或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  

(五)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货物及服务的采购,国有资产的购置、管理和使用;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按照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对单位相关业务进行内部审计;  

(八)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处应当督促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以及账务处理的准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得出的审计结论,由审计处审查后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报领导小组审批后下发执行。  

第十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应齐全  

(二)要求被审计对象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及是否存在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的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三)检查被审计对象的会计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相关财务电子数据,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五)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或列席学校及其各部门重大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意见;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或改进建议。对违规以及应当予以纠正或处理的财务收支行为,向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在学校管辖权限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根据学校的授权,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六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组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组成审计小组,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采取专业技术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小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报告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审核后,提交给领导小组组长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批准,下达审计决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审计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规定建立、保管审计案卷,定期归档。开展审计项目质量评估,按照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领导小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审计处将根据情况及时请领导小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  

(八)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党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和被审计对象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